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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电 子 证 据 取 证 与 证 据 使 用 操 作 指 引 V 2 . 0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取 证 操 作 指 引 电 商 平 台 侵 权 取 证 操 作 指 引 线 下 收 货 封 存 取 证 操 作 指 引 小 程 序 侵 权 取 证 操 作 指 引 可 信 时 间 戳 司 法 案 例 著 作 权 商 标 专 利 商 业 秘 密 不 正 当 竞 争 合 同 纠 纷 劳 动 争 议 行 政 案 由 最 高 院 2 0 2 0 年 互 联 网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( 网 络 传 播 权 , 网 页 取 证 ) 2 0 2 1 年 5 月 3 1 日 下 午 ,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举 行 互 联 网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发 布 会 。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三 庭 庭 长 林 广 海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改 革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刘 峥 共 同 出 席 发 布 会 。 发 布 会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新 闻 发 言 人 李 广 宇 主 持 。 2 0 2 2 年 度 浙 江 法 院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之 一 经 可 信 时 间 戳 取 证 , 蚂 蚁 链 粉 丝 粒 吧 显 示 : 2 0 2 1 年 9 月 1 2 日 , 支 付 宝 发 布 《 我 不 是 胖 虎 》 系 列 N F T 作 品 ; 2 0 2 2 年 2 月 1 4 日 , 公 众 号 “ 深 圳 蜂 窝 科 技 ” 发 布 文 章 “ N F T 元 宇 宙 涨 姿 势 。 N F T 艺 术 家 的 天 堂 , 元 宇 宙 的 狂 欢 。 ” ; 2 0 2 2 年 2 月 1 4 日 , 公 众 号 “ 唯 一 艺 术 ” 发 文 “ 快 上 车 , 支 付 宝 的 贺 中 秋 系 列 N F T 千 万 别 错 过 。 ” 2 0 2 2 年 中 国 法 院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之 六 上 诉 人 杭 州 原 与 宙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原 与 宙 公 司 ) 为 与 被 上 诉 人 深 圳 奇 策 迭 出 文 化 创 意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奇 策 公 司 ) 侵 害 作 品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纠 纷 一 案 , 不 服 杭 州 互 联 网 法 院 ( 2 0 2 2 ) 浙 0 1 9 2 民 初 1 0 0 8 号 民 事 判 决 ,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本 院 于 2 0 2 2 年 6 月 1 7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, 并 于 2 0 2 2 年 9 月 2 9 日 、 1 0 月 1 1 日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调 查 。 上 诉 人 原 与 宙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高 广 童 、 王 征 驰 , 被 上 诉 人 奇 策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张 延 来 、 单 启 迪 到 庭 参 加 调 查 。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, 本 案 依 法 延 长 审 限 三 个 月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2 0 2 0 广 东 高 院 互 联 网 领 域 十 大 案 例 原 告 公 司 认 为 其 经 营 的 网 站 在 行 业 内 享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, 网 站 版 面 设 计 、 内 容 编 排 、 页 面 视 觉 效 果 等 方 面 具 有 独 创 性 , 而 被 告 公 司 X X 制 作 并 向 被 告 公 司 X X 销 售 与 其 网 页 设 计 基 本 相 同 的 网 站 。 因 此 , 原 告 公 司 诉 至 法 院 , 主 张 被 告 公 司 X X 公 司 、 X X 公 司 构 成 著 作 权 侵 权 及 不 正 当 竞 争 , 要 求 停 止 侵 权 、 赔 礼 道 歉 消 除 影 响 及 共 同 赔 偿 损 失 1 0 0 万 元 。 2 0 2 2 年 度 广 东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十 大 案 件 之 十 2 0 2 1 年 7 月 2 1 日 1 7 时 8 分 及 2 0 2 1 年 7 月 2 6 日 1 9 时 1 5 分 , 谢 湘 龙 的 代 理 人 先 后 两 次 来 到 位 于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一 商 铺 名 为 “ 玖 弟 苏 南 鹅 肉 ” 的 卤 鹅 店 门 口 , 该 店 正 在 营 业 中 。 代 理 人 使 用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服 务 中 心 的 “ 权 利 卫 士 ” 手 机 A P P 对 玖 弟 卤 鹅 店 的 店 铺 及 店 铺 牌 匾 分 别 进 行 录 像 和 拍 照 取 证 , 并 在 当 日 向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服 务 中 心 申 请 可 信 时 间 戳 认 证 。 2 0 2 1 年 1 2 月 6 日 , 谢 湘 龙 的 代 理 人 使 用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服 务 中 心 的 “ 权 利 卫 士 ” 手 机 A P P 对 玖 弟 卤 鹅 店 在 “ 抖 音 ” 平 台 注 册 的 名 为 “ 澄 海 苏 南 鹅 肉 ” 的 抖 音 号 内 容 进 行 录 像 取 证 , 并 在 当 日 向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服 务 中 心 申 请 可 信 时 间 戳 认 证 。 经 比 对 , 玖 弟 卤 鹅 店 的 牌 匾 字 体 “ 玖 弟 苏 南 鹅 肉 ” 及 其 抖 音 平 台 上 的 “ 澄 海 苏 南 鹅 肉 ” 字 体 与 原 告 享 有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的 第 2 5 6 6 3 0 2 0 号 “ 老 蘇 南 鵝 肉 ” 、 第 2 5 6 5 2 4 1 6 号 “ 老 蘇 南 鵝 肉 ” 、 第 1 0 1 6 0 2 5 8 号 “ 澄 海 蘇 南 鵝 肉 ” 、 第 3 7 9 9 3 4 4 7 号 “ 蘇 南 鵝 肉 ” 在 字 体 、 形 状 上 均 不 相 同 。 玖 弟 卤 鹅 店 牌 匾 及 抖 音 平 台 名 称 字 体 上 的 “ 苏 ” “ 鹅 ” 字 均 是 简 体 字 , 与 本 案 注 册 商 标 上 的 “ 蘇 ” “ 鵝 ” 肉 眼 可 见 有 显 著 区 别 , 不 易 引 起 公 众 混 淆 。 2 0 2 2 年 度 浙 江 法 院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之 六 原 告 埃 · 雷 米 马 丹 公 司 ( E . R E M Y M A R T I N & C ° ) 与 被 告 山 东 玲 珑 酒 业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玲 珑 酒 业 公 司 ) 、 烟 台 圣 盟 菲 珑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圣 盟 菲 珑 公 司 ) 、 孙 某 强 、 义 乌 市 幻 讯 电 子 商 务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幻 讯 公 司 ) 侵 害 商 标 权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2 1 年 1 1 月 1 5 日 立 案 后 , 被 告 玲 珑 酒 业 公 司 对 本 案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, 本 院 于 2 0 2 1 年 1 2 月 2 9 日 裁 定 驳 回 其 管 辖 异 议 。 后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于 2 0 2 2 年 8 月 2 2 日 公 开 开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埃 · 雷 米 马 丹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吴 聪 美 、 姜 佳 航 , 被 告 玲 珑 酒 业 公 司 、 圣 盟 菲 珑 公 司 、 孙 某 强 的 共 同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孙 程 、 孙 云 志 , 被 告 幻 讯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胡 紫 旭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2 0 2 2 年 江 苏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之 二 根 据 稳 健 股 份 公 司 提 交 的 可 信 时 间 戳 认 证 证 书 显 示 , 抖 音 号 “ 蓝 天 白 云 ” ( 简 介 : “ 航 伟 包 装 启 德 搬 运 致 电 : 1 8 9 * * * * * * 2 3 ) 、 抖 音 号 “ 航 伟 包 装 启 德 搬 运 吊 装 有 限 公 司 ” ( 简 介 : “ 1 5 2 * * * * * * 0 7 1 5 2 * * * * * * 9 2 ” ) , 在 发 布 的 多 个 口 罩 生 产 的 短 视 频 中 标 注 “ 苏 州 稳 健 医 疗 用 品 有 限 公 司 欢 迎 订 购 、 苏 州 稳 健 公 司 医 用 口 罩 欢 迎 订 购 ” 等 字 样 , 视 频 中 出 现 口 罩 生 产 流 水 线 , 口 罩 包 装 袋 上 标 有 “ 图 片 ” “ 苏 州 稳 健 医 疗 用 品 有 限 公 司 ” 字 样 , 口 罩 包 装 箱 上 标 注 “ 苏 州 稳 健 医 疗 用 品 有 限 公 司 ” 字 样 。 抖 音 定 位 显 示 地 址 为 航 伟 包 装 工 业 园 。 2 0 2 2 年 中 国 法 院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之 四 上 诉 人 温 江 五 阿 婆 青 花 椒 鱼 火 锅 店 ( 以 下 简 称 五 阿 婆 火 锅 店 )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上 海 万 翠 堂 餐 饮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万 翠 堂 公 司 ) 侵 害 商 标 权 纠 纷 一 案 , 不 服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( 2 0 2 1 ) 川 0 1 民 初 8 3 6 7 号 民 事 判 决 ,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本 院 于 2 0 2 1 年 1 2 月 2 7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, 并 于 2 0 2 2 年 1 月 1 3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上 诉 人 五 阿 婆 火 锅 店 的 经 营 者 邹 利 勇 及 其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冯 建 坤 、 杨 雪 , 被 上 诉 人 万 翠 堂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宋 晓 阳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东 莞 法 院 2 0 2 1 年 度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宣 传 案 例 — 第 4 例 曾 某 、 达 芬 公 司 、 美 奇 公 司 共 同 生 产 、 销 售 假 冒 罗 斯 公 司 注 册 商 标 “ R o t h y ’ s ” 的 女 鞋 , 被 原 东 莞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查 扣 , 后 经 法 院 审 判 , 认 定 曾 某 构 成 假 冒 注 册 商 标 罪 ,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3 0 0 0 0 元 。 罗 斯 公 司 在 刑 事 判 决 之 外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, 诉 请 曾 某 与 共 同 侵 权 人 达 芬 公 司 、 美 奇 公 司 就 商 标 侵 权 行 为 承 担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。 2 0 2 1 年 度 深 圳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行 政 典 型 案 例 — 第 1 0 例 市 中 级 法 院 以 深 圳 市 M T G 公 司 为 原 告 , 祥 正 公 司 与 新 美 辰 公 司 为 被 告 展 开 审 理 。 原 告 指 控 两 被 告 侵 犯 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, 并 要 求 被 告 提 供 涉 案 产 品 的 销 售 数 据 和 成 本 利 润 等 证 据 。 原 告 在 阿 里 巴 巴 及 淘 宝 等 平 台 投 诉 多 起 侵 权 行 为 , 但 被 告 通 过 删 除 相 关 链 接 再 次 上 架 销 售 。 庭 审 中 , 原 告 提 出 书 证 提 出 命 令 申 请 , 并 提 交 了 与 涉 案 产 品 相 关 的 购 买 记 录 和 聊 天 记 录 作 为 证 据 。 法 院 认 为 , 申 请 人 的 书 证 提 出 命 令 申 请 符 合 规 定 , 并 有 助 于 确 定 侵 权 获 利 和 赔 偿 金 额 , 因 此 责 令 被 告 提 交 涉 案 证 据 。 本 案 具 有 典 型 意 义 , 是 深 圳 法 院 在 知 识 产 权 领 域 推 进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改 革 试 点 的 重 要 案 例 , 展 现 了 中 国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的 良 好 形 象 。 青 岛 知 识 产 权 法 庭 2 0 2 1 年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十 个 典 型 案 件 1 原 告 凯 赛 公 司 系 “ 生 物 发 酵 法 生 产 长 碳 链 二 元 酸 的 精 制 工 艺 ” 发 明 专 利 权 人 , 原 告 凯 赛 金 乡 公 司 经 凯 赛 公 司 许 可 , 为 涉 案 专 利 的 普 通 被 许 可 人 。 原 告 认 为 三 被 告 行 为 侵 犯 了 涉 案 专 利 权 , 给 原 告 造 成 巨 大 经 济 损 失 , 请 求 判 令 停 止 侵 权 并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。 2 0 2 1 年 中 国 法 院 5 0 件 典 型 知 识 产 权 案 例 第 3 例 上 海 凯 赛 生 物 技 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凯 赛 公 司 ) 是 涉 案 发 明 专 利 的 专 利 权 人 , 凯 赛 ( 金 乡 ) 生 物 材 料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凯 赛 金 乡 公 司 ) 为 涉 案 专 利 的 普 通 许 可 人 。 山 东 瀚 霖 生 物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瀚 霖 公 司 ) 的 生 产 项 目 使 用 了 与 涉 案 专 利 相 同 的 工 艺 , 瀚 霖 公 司 将 该 生 产 线 低 价 租 赁 给 莱 阳 市 恒 基 生 物 制 品 经 营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恒 基 公 司 ) , 恒 基 公 司 又 将 该 生 产 线 的 租 赁 和 管 理 权 转 移 给 了 山 东 归 源 生 物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归 源 公 司 ) , 由 其 负 责 生 产 侵 权 产 品 。 凯 赛 金 乡 公 司 认 为 恒 基 公 司 、 归 源 公 司 、 瀚 霖 公 司 共 同 构 成 对 凯 赛 公 司 涉 案 专 利 权 的 侵 害 , 诉 至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。 丹 阳 市 某 电 子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、 上 海 某 科 技 公 司 侵 害 商 业 秘 密 纠 纷 案 原 告 丹 阳 市 桦 宏 电 子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上 海 蓝 佩 得 模 具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上 海 蓝 佩 得 公 司 ) 、 江 苏 蓝 佩 得 工 业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江 苏 蓝 佩 得 公 司 ) 、 丹 阳 市 昊 辉 电 子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昊 辉 公 司 ) 、 东 风 汽 车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东 风 公 司 ) 侵 害 商 业 秘 密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1 9 年 9 月 1 7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, 于 2 0 1 9 年 1 2 月 9 日 、 1 2 月 2 4 日 、 2 0 2 0 年 7 月 2 2 日 、 2 0 2 0 年 8 月 7 日 进 行 了 质 证 , 于 2 0 2 0 年 8 月 7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丹 阳 市 桦 宏 电 子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闫 东 伟 , 被 告 上 海 蓝 佩 得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彭 进 峰 , 被 告 江 苏 蓝 佩 得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丁 芳 , 被 告 昊 辉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李 鸣 , 被 告 东 风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潘 志 成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使 用 权 利 卫 士 对 商 业 秘 密 保 护 的 侵 害 商 业 秘 密 纠 纷 案 ( 6 1 3 4 号 ) 原 告 湖 州 织 里 木 棉 印 记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木 棉 印 记 公 司 ) 与 被 告 湖 州 都 果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都 果 公 司 ) 、 湖 州 龙 之 翔 服 饰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龙 之 翔 公 司 ) 、 湖 州 方 可 供 应 链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方 可 公 司 ) 侵 害 作 品 复 制 权 、 发 行 权 、 信 息 网 络 传 播 权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2 1 年 1 0 月 1 1 日 立 案 , 由 审 判 员 陈 洪 依 法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。 诉 讼 中 , 木 棉 印 记 公 司 申 请 追 加 湖 州 织 里 肯 尼 达 制 衣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肯 尼 达 公 司 ) 为 共 同 被 告 , 本 院 依 法 予 以 准 许 , 后 于 同 年 1 1 月 1 6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木 棉 印 记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郑 金 晶 及 被 告 都 果 公 司 、 龙 之 翔 公 司 、 方 可 公 司 、 肯 尼 达 公 司 的 共 同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陈 杰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使 用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对 网 页 取 证 的 侵 害 商 业 秘 密 纠 纷 案 ( 6 5 6 号 ) 上 诉 人 漯 河 市 益 生 园 生 物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益 生 园 生 物 公 司 ) 、 合 肥 长 江 批 发 市 场 金 的 食 品 商 行 ( 以 下 简 称 金 的 食 品 商 行 )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农 夫 山 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农 夫 山 泉 公 司 )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一 案 , 不 服 安 徽 省 合 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( 2 0 1 8 ) 皖 0 1 民 初 1 5 1 9 号 民 事 判 决 ,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本 院 立 案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芊 菊 ( 上 海 ) 健 身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与 李 甫 儿 侵 害 商 业 秘 密 纠 纷 案 原 告 芊 菊 ( 上 海 ) 健 身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诉 被 告 李 某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。 原 告 是 一 家 专 业 健 身 服 务 公 司 , 拥 有 B u n g e e W o r k o u t 健 身 品 牌 。 被 告 参 加 了 原 告 为 加 盟 者 开 设 的 培 训 课 程 并 签 署 了 保 密 协 议 , 约 定 被 告 只 能 在 原 告 允 许 的 教 学 环 境 下 使 用 保 密 内 容 。 然 而 , 被 告 在 课 程 结 束 后 不 久 即 大 肆 推 广 自 己 的 “ 魔 力 带 ” 课 程 , 其 中 的 动 作 多 来 自 于 原 告 培 训 的 保 密 内 容 。 原 告 认 为 被 告 违 反 了 保 密 协 议 , 并 要 求 被 告 停 止 违 约 行 为 、 支 付 违 约 金 和 赔 偿 合 理 费 用 。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定 被 告 确 实 违 反 了 保 密 协 议 ,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。 最 终 法 院 判 决 被 告 停 止 使 用 涉 案 内 容 并 支 付 违 约 金 和 赔 偿 费 用 。 本 案 涉 及 的 证 据 有 涉 案 协 议 、 微 信 账 号 及 经 营 主 体 信 息 、 视 频 照 片 等 。 如 果 对 判 决 不 服 , 可 在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2 0 2 1 年 中 国 法 院 5 0 件 典 型 知 识 产 权 案 例 第 1 9 例 汉 华 易 美 ( 天 津 ) 图 像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汉 华 易 美 ) 是 G e t t y 公 司 在 国 内 的 受 托 方 , 负 责 其 在 国 内 的 维 权 等 。 汉 华 易 美 称 其 对 有 “ 视 觉 中 国 ” 水 印 图 片 持 有 著 作 权 , 其 发 现 河 南 草 庐 蜂 业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草 庐 公 司 ) 在 其 官 方 公 众 号 文 章 里 使 用 了 有 “ 视 觉 中 国 ” 水 印 的 四 张 图 片 , 汉 华 易 美 认 为 这 种 行 为 侵 犯 了 其 对 图 片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, 故 向 天 津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, 要 求 停 止 侵 权 、 赔 偿 损 失 等 。 2 0 2 2 年 江 苏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之 一 据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政 务 服 务 平 台 I C P / I P 地 址 域 名 信 息 备 案 管 理 系 统 显 示 , × × / 网 站 的 主 办 单 位 为 闪 速 推 公 司 。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服 务 中 心 、 北 京 联 合 信 任 技 术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签 发 的 编 号 为 T S A 0 1 2 0 2 1 0 3 1 0 1 0 2 5 5 4 4 3 5 G 5 0 C Q o 可 信 时 间 戳 认 证 证 书 显 示 , h t t p : / / a d m i n . h i 1 2 3 . s h o p / 为 闪 速 推 公 司 的 后 台 管 理 系 统 。 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涉 数 据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之 十 原 告 北 京 链 家 房 地 产 经 纪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链 家 公 司 ) 、 原 告 天 津 小 屋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天 津 小 屋 公 司 ) 与 被 告 北 京 神 鹰 城 讯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北 京 神 鹰 公 司 ) 、 被 告 成 都 神 鹰 城 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成 都 神 鹰 公 司 )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受 理 后 ,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链 家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赵 克 峰 、 张 翰 雄 , 原 告 天 津 小 屋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董 雪 、 张 翰 雄 , 二 被 告 的 共 同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商 家 泉 、 袁 吉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2 0 2 2 年 中 国 法 院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之 五 原 告 北 京 百 度 网 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百 度 公 司 ) 与 被 告 苏 州 闪 速 推 网 络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闪 速 推 公 司 )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一 案 , 本 案 于 2 0 2 1 年 7 月 1 9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, 于 2 0 2 1 年 9 月 1 3 日 、 1 2 月 1 日 、 1 2 月 9 日 、 2 0 2 2 年 1 月 1 9 日 四 次 进 行 听 证 , 于 2 0 2 2 年 1 月 1 9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审 理 。 原 告 百 度 公 司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陈 明 涛 、 郭 洁 , 被 告 闪 速 推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袁 安 艮 及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施 春 兰 、 李 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使 用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对 录 屏 取 证 的 合 同 纠 纷 案 ( 8 6 号 ) 复 议 申 请 人 王 玉 辉 不 服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( 以 下 简 称 北 京 二 中 院 ) 作 出 的 ( 2 0 2 2 ) 京 0 2 执 异 4 2 0 号 执 行 裁 定 , 向 本 院 申 请 复 议 。 本 院 受 理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查 , 现 已 审 查 终 结 。 广 东 法 院 消 费 者 权 益 司 法 保 护 典 型 案 例 第 1 例 徐 某 下 载 某 手 机 游 戏 并 注 册 两 个 游 戏 账 户 , 在 游 戏 过 程 中 分 别 向 两 个 账 户 充 值 2 . 1 万 元 、 9 . 3 万 元 , 合 计 充 值 获 得 1 0 7 2 0 0 0 元 宝 及 1 2 4 0 5 0 0 0 元 宝 。 2 0 2 0 年 9 月 1 日 , 游 戏 运 营 方 某 网 络 科 技 公 司 发 布 公 告 称 将 于 6 0 天 后 关 闭 服 务 器 , 游 戏 角 色 等 数 据 全 部 清 空 , 并 提 出 补 偿 方 案 , 即 游 戏 关 闭 充 值 至 正 式 停 运 期 间 , 全 服 每 天 发 放 2 万 元 宝 补 偿 。 涉 案 游 戏 于 2 0 2 0 年 1 0 月 关 闭 服 务 器 , 徐 某 游 戏 账 号 A 剩 余 元 宝 1 6 8 1 2 6 0 7 个 , 账 号 B 剩 余 元 宝 2 6 0 2 7 9 9 个 。 徐 某 认 为 某 网 络 科 技 公 司 构 成 违 约 , 遂 诉 至 法 院 , 要 求 某 网 络 科 技 公 司 退 还 全 部 充 值 款 项 1 1 . 4 万 元 。 罗 延 广 与 孙 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案 本 案 为 一 起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件 。 罗 某 作 为 原 审 原 告 , 孙 某 则 为 原 审 被 告 。 本 案 中 , 罗 某 不 服 一 审 法 院 的 民 事 判 决 , 向 二 审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, 支 持 了 孙 某 的 辩 解 意 见 , 驳 回 了 罗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然 而 , 在 二 审 期 间 , 罗 某 提 交 了 相 关 证 据 证 明 他 们 在 借 贷 宝 网 站 平 台 上 在 线 签 订 的 借 款 协 议 及 转 账 记 录 等 , 并 经 过 可 信 时 间 戳 验 证 。 二 审 法 院 经 调 查 后 认 为 , 该 借 款 协 议 是 双 方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, 合 法 有 效 , 并 符 合 合 同 法 规 定 。 因 此 , 二 审 法 院 支 持 了 罗 某 的 上 诉 请 求 , 并 要 求 孙 某 偿 还 本 金 及 利 息 。 最 终 裁 定 如 下 : 1 . 撤 销 一 审 判 决 ; 2 . 要 求 孙 某 偿 还 罗 某 本 金 6 6 0 0 元 及 利 息 ; 3 . 如 未 及 时 履 行 义 务 , 需 加 倍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期 间 的 债 务 利 息 ; 4 . 案 件 受 理 费 由 孙 某 承 担 。 该 裁 判 文 书 经 过 可 信 时 间 戳 验 证 , 并 被 确 定 为 终 审 判 决 。 使 用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对 民 事 纠 纷 的 网 络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案 ( 3 1 0 6 号 ) 原 告 吴 某 与 被 告 北 京 爱 奇 艺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爱 奇 艺 公 司 ) 网 络 服 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, 本 院 于 2 0 2 0 年 1 月 2 2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,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原 告 吴 某 , 被 告 爱 奇 艺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吴 凡 、 高 敏 通 过 本 院 电 子 诉 讼 平 台 在 线 参 加 了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覃 剑 光 劳 动 争 议 民 事 二 审 民 事 案 上 诉 人 覃 剑 光 与 上 诉 人 广 州 建 众 企 业 管 理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建 众 公 司 ) 因 劳 动 争 议 一 案 , 不 服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( 2 0 2 1 ) 粤 0 1 0 5 民 初 2 0 4 0 6 号 、 2 0 4 1 4 号 民 事 判 决 ,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本 院 于 2 0 2 2 年 3 月 8 日 立 案 受 理 后 , 依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, 本 案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, 由 审 判 员 独 任 审 理 , 于 2 0 2 2 年 4 月 2 5 日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。 上 诉 人 覃 剑 光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陈 色 伟 、 上 诉 人 建 众 公 司 的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陆 景 怡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湖 北 房 车 宝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、 刘 应 兵 劳 动 争 议 民 事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上 诉 人 湖 北 房 车 宝 信 息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房 车 宝 公 司 )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刘 应 兵 劳 动 争 议 一 案 , 不 服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江 汉 区 人 民 法 院 ( 2 0 2 2 ) 鄂 0 1 0 3 民 初 5 3 6 2 号 民 事 判 决 ,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本 院 于 2 0 2 2 年 1 1 月 7 日 立 案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广 州 市 市 政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、 黄 晓 萍 劳 动 争 议 民 事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上 诉 人 广 州 市 市 政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市 政 公 司 )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黄 晓 萍 劳 动 争 议 一 案 , 不 服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越 秀 区 人 民 法 院 ( 2 0 2 2 ) 粤 0 1 0 4 民 初 1 1 3 3 3 号 民 事 判 决 ,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本 院 于 2 0 2 2 年 7 月 2 1 日 立 案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。 上 诉 人 市 政 公 司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伦 国 辉 , 被 上 诉 人 黄 晓 萍 及 其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黄 翠 仪 、 郑 仲 康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。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使 用 权 利 卫 士 对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取 证 的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案 ( 8 0 8 号 ) 上 诉 人 覃 爱 清 因 与 被 上 诉 人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东 龙 烤 鳗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东 龙 烤 鳗 公 司 ) 劳 动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, 不 服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法 院 ( 2 0 2 1 ) 粤 0 6 0 6 民 初 1 8 5 5 7 号 民 事 判 决 ,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本 院 受 理 后 ,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审 理 了 本 案 ,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。 使 用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对 网 页 取 证 的 行 政 裁 决 案 ( 1 1 3 4 6 号 ) 本 案 为 商 标 权 撤 销 复 审 行 政 纠 纷 案 件 。 原 告 陈 某 诉 被 告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, 请 求 撤 销 被 诉 决 定 。 原 告 在 行 政 阶 段 提 交 了 商 标 使 用 授 权 书 及 相 关 证 据 , 证 明 在 指 定 期 间 内 真 实 使 用 了 诉 争 商 标 。 被 告 认 为 决 定 正 确 , 请 求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。 第 三 人 白 某 陈 述 支 持 被 诉 决 定 。 经 审 理 查 明 , 原 告 提 交 的 部 分 证 据 能 够 证 明 其 在 指 定 期 间 内 真 实 有 效 地 使 用 了 诉 争 商 标 , 并 符 合 法 定 使 用 要 求 。 法 院 认 为 被 告 作 出 的 决 定 应 予 以 撤 销 , 并 要 求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。 同 时 原 告 需 要 承 担 案 件 受 理 费 用 。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, 各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上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。 使 用 权 利 卫 士 对 微 信 聊 天 记 录 取 证 的 行 政 裁 决 案 ( 8 8 7 3 号 ) 本 案 为 商 标 权 撤 销 复 审 行 政 纠 纷 案 件 。 原 告 吕 某 诉 被 告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, 请 求 撤 销 被 诉 决 定 。 原 告 提 交 了 各 种 证 据 , 包 括 商 标 使 用 授 权 书 、 公 证 书 、 网 页 截 图 等 , 证 明 在 指 定 期 间 内 对 诉 争 商 标 进 行 了 真 实 有 效 的 商 业 使 用 。 被 告 认 为 原 告 的 证 据 不 足 以 证 明 其 在 指 定 期 间 内 真 实 使 用 了 诉 争 商 标 。 第 三 人 云 南 某 茶 业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支 持 被 诉 决 定 。 经 审 理 查 明 , 原 告 的 部 分 证 据 符 合 法 定 使 用 要 求 , 能 够 证 明 其 在 指 定 期 间 内 真 实 有 效 地 使 用 了 诉 争 商 标 。 法 院 认 为 被 告 作 出 的 决 定 有 错 误 , 应 予 撤 销 , 并 要 求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。 同 时 , 法 院 认 为 原 告 需 要 承 担 案 件 受 理 费 用 。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, 各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上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使 用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对 网 页 取 证 的 行 政 裁 决 案 ( 7 6 9 4 号 ) 再 审 申 请 人 北 京 派 德 铭 知 识 产 权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派 德 铭 公 司 ) 因 与 被 申 请 人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、 北 京 法 索 科 技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法 索 公 司 ) 商 标 权 撤 销 复 审 行 政 纠 纷 一 案 , 不 服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( 2 0 1 8 ) 京 行 终 5 5 3 5 号 行 政 判 决 , 向 本 院 申 请 再 审 。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了 审 查 , 现 已 审 查 终 结 。 使 用 权 利 卫 士 对 邮 件 取 证 的 行 政 裁 决 案 ( 3 1 3 7 号 ) 再 审 申 请 人 东 莞 市 大 洋 化 工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大 洋 公 司 ) 因 与 被 申 请 人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、 深 圳 市 惠 尔 特 实 业 有 限 公 司 ( 以 下 简 称 惠 尔 特 公 司 ) 商 标 权 无 效 宣 告 请 求 行 政 纠 纷 一 案 , 不 服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( 2 0 1 8 ) 京 行 终 2 9 7 8 号 行 政 判 决 , 向 本 院 申 请 再 审 。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了 审 查 , 现 已 审 查 终 结 。 为 什 么 选 择 我 们 ? 司 法 采 信 使 用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的 案 件 入 选 最 高 院 十 大 典 型 案 例 。 截 至 , 使 用 可 信 时 间 戳 的 裁 判 文 书 已 有 篇 , 涉 及 多 家 法 院 , 全 国 个 省 / 直 辖 市 / 自 治 区 。 行 政 认 可 荣 膺 国 家 版 权 局 与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颁 发 的 中 国 版 权 领 域 最 高 奖 “ 中 国 版 权 金 奖 ” 保 护 奖 。 被 国 家 版 权 局 评 选 为 “ 版 权 保 护 新 技 术 研 究 推 广 站 点 ” 。 高 效 便 捷 提 供 包 括 电 脑 端 , 手 机 端 , 小 程 序 等 在 内 的 全 平 台 应 用 。 丰 富 的 A P I 、 S D K 标 准 接 口 , 各 类 应 用 快 速 接 入 。 服 务 可 靠 十 八 年 专 业 服 务 经 验 , 拥 有 安 全 可 靠 的 时 间 戳 服 务 机 房 、 稳 定 的 签 发 系 统 和 经 验 丰 富 的 运 维 及 技 术 支 持 团 队 。 公 司 介 绍 T o v i e w t h i s v i d e o p l e a s e e n a b l e J a v a S c r i p t , a n d c o n s i d e r u p g r a d i n g t o a w e b b r o w s e r t h a t s u p p o r t s H T M L 5 v i d e o 荣 誉 资 质 新 闻 中 心 N E W 联 合 信 任 与 中 经 科 环 、 理 衡 研 究 院 达 成 战 略 合 作 , 共 筑 认 证 行 业 数 字 化 信 任 新 生 态 2 0 2 5 0 3 2 6 环 球 网 3 1 5 时 间 戳 专 访 |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新 路 径 : 从 “ 被 动 维 权 ” 到 “ 主 动 预 防 ” 2 0 2 5 0 3 1 4 “ 商 标 行 政 保 护 培 训 ” 成 功 举 办 , 可 信 时 间 戳 助 力 企 业 筑 牢 知 识 产 权 防 线 2 0 2 5 0 3 1 2 联 合 信 任 与 中 国 食 药 安 全 促 进 会 食 安 工 委 达 成 战 略 合 作 , 可 信 时 间 戳 助 力 食 品 安 全 新 生 态 2 0 2 5 0 3 0 3 发 布 组 织 穿 越 秦 岭 广 告 被 重 罚 , 可 信 时 间 戳 助 力 检 察 机 关 破 解 公 益 诉 讼 取 证 难 题 2 0 2 5 0 2 2 7 可 信 时 间 戳 破 局 境 外 取 证 : I n s t a g r a m 海 外 平 台 录 屏 证 据 被 采 信 , 宣 告 外 观 专 利 无 效 ! 2 0 2 5 0 2 2 5 典 型 用 户 可 信 时 间 戳 ® 让 每 一 个 电 子 数 据 都 真 实 可 信 立 即 体 验 联 系 我 们 手 机 A P P 公 众 号 视 频 号 时 间 戳 公 众 号 扫 描 二 维 码 关 注 时 间 戳 公 众 号 可 信 时 间 戳 抖 音 号 抖 音 扫 描 二 维 码 进 入 可 信 时 间 戳 抖 音 号 可 信 时 间 戳 视 频 号 扫 描 二 维 码 进 入 可 信 时 间 戳 视 频 号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酒 仙 桥 北 路 甲 1 0 号 电 子 城 I T 产 业 园 2 0 4 号 楼 2 层 产 品 服 务 权 利 卫 士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知 识 产 权 电 子 签 约 邮 件 认 证 A I G C P A S 监 测 服 务 平 台 快 速 入 口 首 页 开 放 平 台 验 证 中 心 立 即 取 证 服 务 支 持 可 信 时 间 戳 证 书 样 例 相 关 下 载 帮 助 中 心 友 情 链 接 精 选 服 务 最 新 知 识 北 斗 卫 星 导 航 北 大 法 宝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邮 件 认 证 平 台 监 测 服 务 平 台 软 著 保 护 平 台 媒 体 版 权 固 证 平 台 时 间 戳 验 证 平 台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移 动 平 台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平 台 联 合 信 任 经 销 商 电 子 签 名 移 动 平 台 时 间 戳 平 台 登 录 中 心 电 子 取 证 知 识 电 子 证 据 知 识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知 识 邮 件 认 证 知 识 电 子 合 同 认 证 知 识 侵 权 取 证 知 识 版 权 保 护 知 识 著 作 权 保 护 知 识 手 机 取 证 知 识 违 法 取 证 联 合 信 任 时 间 戳 电 子 证 据 平 台 邮 件 认 证 平 台 监 测 服 务 平 台 软 著 保 护 平 台 媒 体 版 权 固 证 平 台 时 间 戳 验 证 平 台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移 动 平 台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平 台 联 合 信 任 经 销 商 电 子 签 名 移 动 平 台 时 间 戳 平 台 登 录 中 心 电 子 取 证 知 识 电 子 证 据 知 识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知 识 邮 件 认 证 知 识 电 子 合 同 认 证 知 识 侵 权 取 证 知 识 版 权 保 护 知 识 著 作 权 保 护 知 识 手 机 取 证 知 识 违 法 取 证 版 权 所 有 : 北 京 联 合 信 任 技 术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京 I C P 备 1 3 0 4 6 2 6 4 号 2 京 公 网 安 备 1 1 0 1 0 5 0 2 0 4 5 4 9 3 号 提 交 接 入 申 请 申 请 目 的 知 识 产 权 邮 件 认 证 电 子 合 同 项 目 招 标 区 块 链 平 台 其 他 请 选 择 申 请 目 的 下 一 步 提 交 接 入 申 请 您 的 身 份 个 人 企 业 请 选 择 身 份 上 一 步 下 一 步 提 交 接 入 申 请 很 快 , 我 们 的 专 业 顾 问 会 与 您 联 系 企 业 请 输 入 企 业 名 称 姓 名 请 输 入 联 系 人 姓 名 手 机 号 请 输 入 联 系 人 手 机 号 请 进 行 滑 块 验 证 验 证 码 请 输 入 短 信 验 证 码 获 取 验 证 码 使 用 量 请 输 入 预 计 使 用 数 量 需 求 描 述 请 输 入 需 求 描 述 0 / 2 0 0 上 一 步 提 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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